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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

pajtxh 2017-11-20 17:27 3 0

摘要:  关于印发《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的通知(京安监发〔2015〕2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为全面落实市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相关整改措施意见,深入推进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向精细化 ...

关于印发《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京安监发〔2015〕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全面落实市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相关整改措施意见,深入推进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向精细化、专业化方向发展,进一步健全完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机制,市安全监管局会同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总工会、市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结合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形势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重点环节,共同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该《规则》进一步明确了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分工、细化了调查和处理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对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15年2月27日
附件: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工作规则适用于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基本要求,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客观、公正、高效地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责任开展调查认定,并针对事故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和建议。
第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在调查组组长单位统一领导下,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组范围内及时沟通事故调查情况和提供相关调查材料: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履行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组织开展应急处置评估工作;代表事故调查组起草事故调查报告;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负责落实本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对内部人员处理和整改措施的落实;负责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公开;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证据材料的归档工作。
(二)监察机关负责调查与事故有关的监察对象的行政责任,并提出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进行责任追究处理建议;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将依职权做出的相关处理决定及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责任追究的落实;对不依法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对涉嫌犯罪人员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及时与事故调查组沟通调查情况,就案件查办情况及时书面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工会组织依法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有权对侵害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的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提出吸取事故教训、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整改措施和建议。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事故相关单位涉及本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取证;负责事故发生单位事故现场清理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依法对事故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以及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的落实工作,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将处理决定文件及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检察机关负责对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与处理。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和同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信息交流,建立必要的沟通协商机制,定期研究解决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不影响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前提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加强与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的情况沟通,做好事故现场救援与事故调查的相关衔接工作。
第二章  事故接报和现场处置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同时,邀请同级检察机关派人参与事故调查。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事故调查人员在事故现场处置时,应及时了解下列重点事项:
(一)事故发生时间。
(二)事故所涉及的单位情况,明确事故相关单位的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简要经过。
(四)人员伤亡情况。
(五)抢险救援进展情况。
(六)实地查看并勘验事故现场,拍摄并记录相关必要的影像和数据。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其生产作业场所仍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事故隐患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依法采取暂时中止作业等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完成后,经下达处理措施的部门复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二条 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召开事故调查现场会,及时开展下列工作:
(一)听取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相关情况的汇报。
(二)听取抢险救援等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初步确定事故性质。
经调查核实,初步认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查处工作;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移送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章  事故调查组组成及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步调查认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起草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依法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属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对于政府指派调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政府书面请示调查组组成单位,由政府批复后成立事故调查组。政府的批复要及时送达调查组各成员单位,作为立案依据。
事故发生单位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通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及时召开事故调查组成立会议,研究部署下列事项:
(一)宣布成立事故调查组,由市或区县安全监管局局长担任组长,负责事故调查的分管局领导牵头组织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委派1名主管领导和1名部门负责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参加调查组的人员情况书面报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公安机关汇报事故排除刑事案件以及自杀等情况的说明;对事故有关涉嫌责任人员控制及调查掌握的初步情况。
(三)研究确定事故调查方向和调查组分工,责成各工作组立即开展工作,熟悉案情,确定调取证据材料目录清单,并根据案情拟订调查提纲。
(四)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明确专人负责事故调查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人员应当相对固定,并代表本部门(单位)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变更或增加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事先与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沟通同意。
第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主动申请回避的,以及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回避的,由事故调查人员所在单位审查决定是否回避。
事故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依法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选派其他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并报告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视调查工作需要,可以下设综合组、技术组、企业管理组和政府管理组。各组组成情况及职责如下:
(一)综合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属地人民政府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人员任组长。
具体职责:汇总各工作组需要调取的证据材料清单,统一向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调取事故有关证据材料,及时整理并汇总分发各工作组;调查期间相关文件、调查询问笔录的收集整理;负责各类文稿起草工作,包括调查工作信息、事故调查阶段性进展情况报告、会议纪要、事故调查报告等;组织调查组会议;负责调查组的后勤保障及新闻发布、外部协调沟通等工作。
(二)技术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成,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人员任组长。
具体职责:负责组织开展应急处置评估工作;事故现场影像资料的拍摄、现场有关物证、书证的查封等;负责第一时间联系确定事故技术支撑单位或组织成立技术专家组;组织开展现场勘查勘验工作,指导完成技术鉴定取证工作;组织召开技术分析会议;指导起草技术鉴定报告;完成技术鉴定报告所需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三)企业管理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成,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人员任组长。
具体职责:负责调查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所涉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的管理职责及责任,提出事故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结合事故调查,分析事故所涉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预防措施和建议。
(四)政府管理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成,由监察机关相关人员任组长。
具体职责:负责各级政府属地监管(管理)责任和行业监管(管理)、综合监管职责的调查,提出对被调查对象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结合事故调查,分析事故所涉行业(领域)安全监管(管理)问题,提出杜绝事故重复发生的建议措施。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下设的各工作组本着“协调合作、分工负责”的原则,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局领导统一调度指挥下,全面开展事故调查取证工作。
各工作组调查提纲必须事先与综合组组长协商并取得同意。各工作组在相对独立开展调查工作的同时,按照综合组的统一安排,定期召开事故调查组工作会议,沟通整体调查进展情况,及时调整调查方向。各工作组调查工作结束后,必须及时形成书面的本工作组调查分报告,提交事故调查组讨论通过后签字确认。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开展事故现场勘验工作时,应当保持事故现场的原始状态;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对其原始状态进行拍照和录像,并做好现场标志。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调取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的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许可及资质证明。
(三)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文件。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五)与事故相关的合同文件。
(六)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及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交底)。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记录,伤亡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安全培训教育考核情况证明。
(八)与事故相关的特种作业操作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九)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材料。
(十)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务用工关系证明。
(十一)事故现场示意图。
(十二)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事故调查组组长及相关成员单位。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进展,在征得有关成员单位同意后,及时提出事故现场的清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技术鉴定现场抽样取证时必须制作相关执法文书,记录现场取样过程,必要时要进行现场录像或拍照。
第二十四条 事故现场勘察、调查询问、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取证方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组应严格按照《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勘验工作暂行规则》和相关部门勘查勘验工作要求,做好事故现场的勘验和检验检测工作。
根据初步情况判断,需要开展技术原因鉴定的,应及时委托技术支撑单位或者专家组开展事故原因分析工作。对于技术原因复杂的事故,需要委托多个技术支撑单位的,应明确技术支撑牵头单位。有关委托技术鉴定单位或委托专家组进行事故原因分析的,按照市安全监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各工作组应根据自身工作进度安排,明确相关被询问人员的姓名和单位,统筹安排被调查对象的先后顺序,有序开展相关调查询问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取得阶段性成果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要及时召开案件审议会议,听取事故调查人员关于事故调查基本情况、事故定性、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分析的汇报,研究确定下一步事故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期间,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召开调查组成员单位会议的,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后,及时召开调查组会议研究下列重大事项:
(一)研究确定事故原因及事故性质。
(二)事故行业监管部门监管职责不清的。
(三)对涉嫌犯罪人员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的。
(四)监察机关确定政府部门行政处理人员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的。
(五)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的。
(六)其他需要研究的重大事项。
事故调查组会议应当对会议研究问题和意见形成会议纪要,相关成员单位应当遵照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记录说明。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相关成员单位在调查阶段结束后,要根据调查认定的情况及时形成正式的处理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印章,交综合组统一汇总保存。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人员的基本情况,具体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处理意见。
(二)检察机关对涉嫌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人员的基本情况,具体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处理意见。
(三)监察机关对拟给予党政纪处分人员的基本情况,具体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处理意见。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五章  事故调查报告起草、审议及报请结案
第三十条 综合组根据各工作组调查分报告和各成员单位出具的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意见,负责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起草工作结束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在征求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会议,审议和确定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审议通过后,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在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上签字确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报告认定的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分析和提出的对事故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等具体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有关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根据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可以会同相关成员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当面汇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正式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前,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可以会同相关成员单位,向有关部门和事故相关责任单位通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以及确定的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等情况,听取被通报单位意见。
被通报单位提出的意见有确凿证据和理由、确有必要补充调查的,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及时起草结案请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函达各相关部门;并在接到批复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启动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处罚实施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批复意见要求,依法落实对事故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
各成员单位在落实处理工作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需将落实的情况及相关资料函至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对事故调查报告涉及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许可资质等行政处罚,依管理权限无法直接实施处罚的,应当函达本系统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实施处罚。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意见没有落实的,应当提出不予落实的具体意见和理由,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负责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对事故处理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在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各单位落实政府批复的责任处理意见并书面函达安全监管部门后十个工作日内,全文向社会公布。按照有关规定不能向社会公开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明确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调查处理的其他事故,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京安监发〔2010〕149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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